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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春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进入一家超市,将超市柜台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被告人邓*进入一家超市,将超市内一条软中华、一条黄南京、五条红南京、二条紫南京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邓*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春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到灌云县侍庄乡供电居民小区南区西门口翟*经营的家家发超市(即农产品直销店),用钥匙开锁进入超市,窃得超市柜台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

2、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被告人邓*至灌云县侍庄乡温州商贸城恋源超市,用起子将超市的门把手卸下进入超市,窃得超市内软中华香烟1条、黄南京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5条、紫南京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马*、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翟兴雨;责令被告人邓*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给被害人马兆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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