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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分别在灌南县田楼乡,灌云县四队镇、杨集镇、燕尾港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取一辆组装拖拉机,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起动机和发电机3组,电瓶20组,盗窃柴油215斤,总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8912元。

1.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到灌南县田楼乡路北村三组,窃取被害人顾*甲停放在门前的1辆自制组装拖拉机,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到灌云县洋桥农场东农港,窃取被害人杨**停放在路边的1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到灌云县四队镇四队车站窃取被害人汪**的红色福田大A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96元;又窃取被害人武*停放在四队车站旁路南的红色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62元;又窃取被害人彭*停放在四队镇付岔村自家门前的江淮货车电瓶两只(风帆牌,24V/8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92元。

4.2015年3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集中学北门窃取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大五0型拖拉机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6元。

5.2015年4月初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杨集镇正大机械门市门前窃取被害人李*乙停放在门前的谷神牌收割机电瓶一只(风航牌,12V/16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21元;又窃取被害人季*停放在门前的货车电瓶两只(一只民心牌12V/100A,一只保帆牌12V/100A),经鉴定,该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36元。

6.2015年3月份夜间,被告华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街车站路北窃取被害人朱*停放在门前的收割机电瓶一只(三冠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45元;窃取收割机内柴油130余斤(每升约1.7斤),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约440元。

7.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农场加油站路南,窃取被害人周*乙停放在路边的江淮柴油货车内柴油85斤左右(每升约1.7斤),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约270元;又到灌云县图河乡七道沟海军补胎门市,窃取被害人陈*乙停放在该门前的补胎车内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8.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街桥北200米路东,窃取被害人孙*放在路边的柴油三轮车内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2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9.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窃取被害人范*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内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0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10.2015年3月21日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八道沟圩八路路南,窃取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路边的拖鱼货车内电瓶两只(骆驼牌,24V/12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11.2015年4月17日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先后灌云县燕尾港镇窃取被害人徐*停放在下闸口金*旅馆南侧一辆货车电瓶一只(统一牌,12V/8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又到燕尾港镇大堆窃取被害人张*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两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元。

12.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二组,窃取被害人陈**、杨**、陈**三家停放于楼下的三台收割机上的三组发动机、发电机,经鉴定,起动机价值人民币880元;整体式交流发电机价值人民币5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46元。

13.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A324和S242交界处路*海天修理门前,窃取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窃取被害人封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两只(鸿雁牌,24V/16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36元;窃取被害人封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86元;窃取被害人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两只(双帆牌,24V/16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1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不是其所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马*在灌南县田楼乡,灌云县四队镇、杨集镇、燕尾港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取1辆组装拖拉机,1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发动机和发电机3组,电瓶17组,柴油107.5公斤,总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3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到灌南县田楼乡路北村三组,窃取被害人顾*甲停放在门前的1辆自制组装拖拉机,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到灌云县洋桥农场东农港,窃取被害人杨**停放在路边的1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到灌云县四队镇四队车站窃取被害人汪**的红色福田大A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96元;又窃取被害人武*停放在四队车站旁路南侧的红色货车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62元;又窃取被害人彭*停放在四队镇付岔村自家门前的江淮货车电瓶两只(风帆牌,24V/8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92元。

4.2015年3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集中学北门窃取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大五0型拖拉机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6元。

5.2015年4月初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杨集镇正大机械门市门前窃取被害人李*乙停放在门前的谷神收割机电瓶一只(风航牌,12V/16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21元;又窃取被害人季*停放在门前的货车电瓶两只(一只民心牌12V/100A,一只保帆牌12V/100A),经鉴定,该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36元。

6.2015年3月份夜间,被告华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街车站路北窃取被害人朱*停放在门前的收割机电瓶一只(三冠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45元;窃取收割机内柴油65公斤(每升约1.7斤),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虎处扣押涉案柴油,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农场加油站路南,窃取被害人周*乙停放在路边的江淮柴油货车内柴油42.5公斤(每升约1.7斤),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270元;又到灌云县图河乡七道沟海军补胎门市,窃取被害人陈*乙停放在该门前的补胎车内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5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涉案柴油,并发还被害人周**。

8.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街桥北200米路东,窃取被害人孙*放在路边的柴油三轮车内电瓶一只(统一牌,12V/12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9.2015年3、4月份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窃取被害人范*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内电瓶两只(统一牌,24V/10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10.2015年3月21日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八道沟圩八路路南,窃取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路边的拖鱼货车内电瓶两只(骆驼牌,24V/12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11.2015年4月17日夜间,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先到灌云县燕尾港镇窃取被害人许*停放在下闸口金*旅馆南侧1辆货车电瓶一只(统一牌,12V/80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又到燕尾港镇大堆窃取被害人张*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两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元。

12.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骑摩托车到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二组,窃取被害人陈**、杨**、陈**三家停放于楼下的三台收割机上的三组发动机、发电机。经鉴定,发动机价值人民币880元;整体式交流发电机价值人民币5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顾**、杨**、陈**、陈**、杨**、汪**、彭*、黄*、周**、李*乙、季*、朱*、周**、孙*、范*、陈**、刘**、张*、徐*的陈述,证人李*甲、陈**、马*证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灌云**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49号、第2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对于被告人马*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不是其所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对该起事实庭前作出不同供述,庭审中辩称不是其所为,现有证明被告人马*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明该起事实系被告人马*实施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顾*甲人民币7500元、汪*人民币996元、武*人民币1362元、彭*人民币492元、周*人民币406元、李*人民币221元、季*人民币536元、朱*人民币445元、孙*人民币360元、范*人民币240元、陈*人民币475元、刘*人民币630元、张*人民币1037元、徐*人民币元266元,陈*甲人民币1382元、陈*乙人民币1382元、杨*人民币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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