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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点30分许,被告人马*窃取被害人张*步步高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5点30分许,在灌云县伊山镇捷迅网吧内,被告人马*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张*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灌云*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元。

另查,被告人马*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再查,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5月20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灌云*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51号关于VIVO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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