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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柳建超强奸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超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柳**尾随被害人徐*至本市京口区XX室,翻窗入户,采用捆绑手脚、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徐*发生性关系。

二、盗窃

2015年6月,被告人柳**先后至本市京口区XX室、XX室XX洗衣店、XX室XX厨具专卖店、小米山路XX面包店、香江花城XX号店等处,采用板门撬锁的方法,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1950余元及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444元,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柳**至本市京口区XX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150元。

2、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柳**至本市京口区XX室XX洗衣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柳**至本市京口区XX室XX厨具专卖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300元。

4、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至本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面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300元及软玉溪香烟8包、软中华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324元。

5、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柳**至本市京口区香江花城XX号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900余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许*、施*、吕*、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董*、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纸条,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柳**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94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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