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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陈**、李*甲及李*乙、彭*、罗*等人(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镇江**米山路XXX号一足疗店内,由彭*趁被告人陈**在给客人按摩时,盗窃客人脱下外套内的财物,并将窃得的财物转移给李*甲或李*乙,再由李*甲、罗*跟踪、监视被害人是否发现财物被盗及是否报警,在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由李*乙、罗*等人与被害人谈某偿,先后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合计35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李*甲及李*乙、彭*、罗*等人在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X号一足疗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李*甲及李*乙、彭*、罗*等人在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X号一足疗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曹*人民币2800元。

2014年12月11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李*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出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曹*的陈述,证人李*乙、彭*、罗*、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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