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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甲至灌云县杨集镇后学田村附近,分两次分别窃取崔*捕虾网,捕虾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254元。

2、2015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方*甲窃取王*一辆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甲至灌云县杨集镇后学田村附近,分两次分别窃取崔*捕虾网50余个(大)、104个(约60个大网、40余个小网)。经灌**价中心鉴定,捕虾网(大)价格为9元/个、捕虾网(小)价格为6元/个,被盗捕虾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254元。

2、2015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方*甲至灌云县同兴镇龙王口村三组南侧田间路边,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推走。经灌**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方*甲父亲退赔被害人崔*损失人民币700元。被盗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崔*、王*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赵*、方*乙、姜*、陶*的证言,关于电动车、捕虾网价格鉴定结论书,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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