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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伙同张*、段*(均另案处理)至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东风菜场附近的“老二炒货店”,由段*望风,张*用撬棍撬开卷帘门,与被告人曹*进入店内窃得乐嘴牌开心果3斤、小草牌杏仁2箱、佩兰牌吊瓜子7斤、兴辉牌碧根果5斤、阿力哥牌碧根果8斤、清光牌花生4斤、中宁牌枸杞2斤、小草牌小胡桃4斤、芦柑2箱、苹果2箱(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040元)及核桃仁2斤。案发后,苹果、芦柑、杏仁各2箱及张*退出的非法所得980元已发还或判令发还被害人李*。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段*、仇*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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