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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劳改河北王*乙养殖的甲鱼(中华鳖)塘,采用“长笼捕捉”、“脚踩手拾”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甲鱼616斤,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所窃甲鱼合计价值人民币36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陆*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劳改河北王*乙养殖的甲鱼塘,采用“脚踩手拾”的手段,窃得甲鱼230斤,后以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杜*,获利3500元。

2、被告人陆*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劳改河北王*乙养殖的甲鱼塘,采用“脚踩手拾”的手段,窃得甲鱼180斤,后以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杜*,获利2800元。

3、被告人陆*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劳改河北王*乙养殖的甲鱼塘,采用“脚踩手拾”的手段,窃得甲鱼140斤,后以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王*甲,获利2200元。

4、被告人陆*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劳改河北王*乙养殖的甲鱼塘,采用“长笼捕捉”的手段,窃得甲鱼66斤,后以2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陈*,获利1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陈*、杜*等人的证言,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3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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