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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王*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大街高*经营的苏*超市,其采用攀爬、揭瓦等方式进入苏*超市内,窃得该超市内的香烟37条。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高*、杨*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滨海县*证中心滨价证刑(2015)113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泰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攀爬、揭瓦等方式进入苏果超市,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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