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斗某于2015年9月份,携带螺丝刀,在滨海*沟居委会、陈*小街等地,采用起子撬车窗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合计窃得人民币4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斗某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在滨海县正红镇陈*小街,先后窃得皋某的苏J号车内人民币30元、成*的苏J号车内人民币15元、季有财苏J号车内人民币18元。

2、被告人斗某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在滨海*沟居委会獐沟小街,窃得陈*乙的苏J号车内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斗某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在滨海*沟居委会獐沟小街,先后窃得陈某甲的苏J号车内人民币20元、顾*的苏J号车内人民币40元、赵云云苏B号车内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皋*、赵*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山*监狱的释放证明,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斗*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斗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二把起子,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