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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滨海县正红镇陈坍村境内钱某经营的公墓里,将钱某安放在丁*墓前的一对石狮子盗走,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退出全部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05号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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