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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至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万泽宾馆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乙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胡*、胡*、李*的证言,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85号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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