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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滨海县*保局办公室,给该单位职工维修电脑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苹果6手机1部。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手机照片,视听资料,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8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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