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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指定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至滨海县通榆镇新街道,采用起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租住屋内,窃得人民币19.5元及剪刀1把。随后至李*居住房屋对面于某家,用窃得的剪刀剪开门纱,推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三楼西边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560元,在继续行窃时,被于某发现后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还盗窃于某、李*全部赃款人民币1579.5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出作案的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至滨海县通榆镇新街道,采用起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租住屋内,窃得人民币19.5元及剪刀1把。随后至李*居住房屋对面于某家,用窃得的剪刀剪开门纱,推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三楼西边房间,窃得人民币1560元,在继续行窃时,被于某发现后逃离。被告人吴*合计窃得人民币157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还盗窃于某、李*全部赃款人民币1579.5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文书,证实被告人吴*到案及案发情况。

3、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及其母亲找被害人于某归还被窃财物的情况。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房子租给李*,以及被窃的事实。

3、证人施*的证言。施*系被告人吴*的母亲,证实被告人吴*和其讲盗窃两户人家的事实。

4、证人蒯*的证言。证实其家被盗窃,当时准备追小偷,媳妇于某不让追,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还赃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凌晨,其到滨海*榆中学边上,先后两次盗窃,第一次窃得几十元硬币,第二次窃得1560元的犯罪事实。

(四)物证

起子1把,证实被告人吴*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辨认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六)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七)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睡觉时听到家里有声音,到房间内找,在西房间发现小偷,小偷知道被发现后溜走,其报警,发现钱包里少了156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一个姓韩的人家的房子带孙子上学。6月14日星期天下午回到租居处没有发现异常,6月15日早上发现锁被撬,小钱包里2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79.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通过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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