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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大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谢*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甲在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与南门街交叉处有意思茶社,在盗窃王*乙放在窗户口处的挎包时,被当场发现后逃跑;

2、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谢*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帝豪宾馆门前,窃得甘*中田牌自行车1辆,经阜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元。所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甲在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窃得惠*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小挎包,准备离开时被阜宁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5元、阜城镇城里城外餐厅VIP充值卡1张,余额为476元、阜宁县世纪联华购物卡1张,卡内余额为178.27元。所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暂扣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谢*甲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甘*、惠*的陈述、证人王*、高*、朱*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拍摄的被盗物品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先期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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