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青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高*将牌照为苏M白色起亚牌智跑SUV汽车质押给王*,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沈某某指使被告人汤某某并提供了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回。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小市场附近发现该车,遂乘坐苏J号出租车一路尾随至阜宁县沟墩镇曹唐村境内的一条水泥路边。被告人汤某某趁车上人员下车之际,用备用钥匙将车窃走,于次日交给了沈某某。后在沈某某准备将该车出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53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汤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高*将牌照为苏M白色起亚牌智跑SUV汽车质押给王*,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沈某某指使被告人汤某某将该车偷回。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小市场附近发现该车,遂乘坐苏J号出租车一路尾随至阜宁县沟墩镇曹唐村境内的一条水泥路边。被告人汤某某趁车上人员下车之际,用备用钥匙将车窃走,后将车交给了沈某某。后该车在准备出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5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周*乙、高*、倪*、沈*的证言、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沈某某已将汽车出质并已为他人合法占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得该车,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经沈某某授意后,具体实行盗窃行为,直接窃得该车实现犯罪目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