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姚*至本县李集乡拐圩村王*家,盗走其家锅屋内液化气罐一只(内有液化气),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至本县李集乡东条河村陈*家,盗走其家锅屋内塑料箱二个、真爱牌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罐(内有液化气)一只、电饼铛一个、炒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16元。

3.2014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至本县李集乡张庄村马*家,盗走其家锅屋内液化气罐一只(内有液化气),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4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至本县东条河村李*家,盗走其家锅屋内液化气罐一只(内有液化气),价值人民币95元。

5.2014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至本县东条河村孟*家,盗走其家锅屋内液化气罐一只(内有液化气),价值人民币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马*、王*、李*、孟*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值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前科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之前被羁押的26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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