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赵*先后10次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支*、嵇*晾晒的内衣18件。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嵇*睡衣1件;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支某内裤1件;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支某胸罩1件;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支某胸罩2件;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支某胸罩2件;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支某胸罩1件;
8、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
9、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
10、2015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经营户门市后面巷子中,窃得赵*胸罩1件。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元,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支*、嵇*,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乙、支*、嵇*的陈述、证人秦*、王*、李*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拍摄的内衣物证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