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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祁*、孙*在阜宁县境内采取拎包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祁*、孙*在阜宁县吴滩小街,窃得鲍某宜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4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

2、2015年7月3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祁*、孙*在阜宁县阜城镇阜宁高等师范附属小学后门口,窃得郭*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15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祁*、孙*所窃的三星手机、宜米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鲍*、郭*的陈述、证人祁*、周*、路*的证言、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孙*所窃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祁*、孙*共同向被害人鲍*、郭*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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