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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曹*采用雇佣他人吊车吊运的手段,在阜宁县*中铁十局三分部工地,窃得打桩工程承包人张*的钢板2块、中铁十局三分部的钢板1块,所窃钢板合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所窃钢板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谭*、严*、孙*、张*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阜宁*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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