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尹*窜至盐城市响水县东园路与双园路交叉口南侧“时光倒流”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

2.2014年11至12月间某日晚,被告人尹*窜至本县堆沟港镇刘庄村宇航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潘*的灰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

3.2014年11至12月间某日晚,被告人尹*窜至本县堆沟港镇刘庄村宇航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乔*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

4.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尹*窜至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二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的黄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

5.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尹*窜至本县堆沟港镇刘庄村一组的九队街“速派奇专卖店”门市前,窃得被害人彭*乙白色踏板式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所盗黄色宝岛牌电动车、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白色踏板式速派奇牌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潘*、乔*、黄*、彭*的陈述,证人李*、尹*、王*、彭*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灌南*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26号鉴定意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刑二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尹*退赔本案被害人潘*、乔*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