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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阜城镇、合利镇、三灶镇、羊寨镇、射阳县海河镇境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0起,所窃草母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5元;被告人陈*参与作案5起,所窃草母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5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阜宁县合利镇北汛村境内,窃得李*、朱*、计*、赵*、赵*等5户人家草母鸡4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15元;

2.2015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东村境内,窃得周*、严*甲、姚*、周*等4户人家草母鸡3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295元;

3.2015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东村境内,窃得严*乙、陈*、严*、严*、周*、杨*、严*戊、严*己等8户人家草母鸡5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65元;

4.2015年3月24日夜间,被告人孙*某在射阳县海河镇小沙村境内,窃得孙*甲家草母鸡1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5.2015年4月2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羊寨镇南羊村境内,窃得朱*、吴*、吴*、蔡*、蔡*、蔡*等6户人家草母鸡33只、草鸭子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

6.2015年4月6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三灶镇丰墩村境内,窃得张*、张*、祁*甲、祁*乙、陈*、高*、高*、王*等8户人家草母鸡6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7.2015年4月7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三灶镇前三灶村境内,窃得徐*、黄*、曹*、徐*、曹*、徐*等6户人家草母鸡5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

8.2015年4月8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阜宁县三灶镇陈吕村境内,窃得孙*、陈*、李*乙、宋*、吕*、许*、吕*等7户人家草母鸡4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5年4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三灶镇楼子村境内,窃得陶*、于某、顾*、朱*、顾*、顾*、胡*、李*、陈*、徐*、陈*等11户人家草母鸡5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

10.2015年4月12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陈*在阜宁县三灶镇双岗村境内,窃得马*、杨*、杨*等3户人家草母鸡4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570元,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朱*、计*、赵*、赵*、皋*、周*、严*甲、姚*、周*、严*乙、陈*乙、严*丙、严*丁、周*、杨*、严*戊、严*己、孙*、朱*、吴*、吴*、蔡*、蔡*、蔡*、张*、张*、祁*甲、祁*乙、陈*丙、高*、高*、王*、徐*、黄*、曹*、徐*、曹*、徐*、孙*、陈*丁、李*乙、宋*、吕*、许*、吕*、陶*、于某、顾*、朱*、顾*、顾*、胡*、李*丙、陈*戊、徐*、陈*己、马*、杨*、杨*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阜宁*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先行羁押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均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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