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郑*采用螺丝刀撬车库门等手段,在阜宁县阜城街道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到阜宁*哈尔滨路701号西2号楼,在王*家车库内窃得菲利浦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到阜宁*哈尔滨路701号西3号楼,在裴*家车库内窃得大阳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

3、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到阜宁县阜*华庭小区9号楼,在季*甲家车库内窃得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69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在阜城街道哈尔滨路的2起盗窃作案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郑*又于2015年6月8日在阜城街*华庭小区实施盗窃作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凌晨在书香华庭小区门前被保安人员认出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380元,退赔被害人裴*人民币1690元,退赔被害人季*甲人民币1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裴*、季*的陈述、证人杨*、吴*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退赔收条、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760元,发还被害人季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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