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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结伙被告孙*在滨海县五汛镇、射阳县千秋镇等地,采用弹弓射钢珠打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滨海县五汛镇工业园区陈*秸秆加工厂内,由孙*负责望风,张*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被害人陈**J号汽车玻璃,窃得车内装有现金800元及其他物品的拎包1只。后陈*花费570元用于维修该车。

2、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县临海镇“安置房八大新社区一期工程”附近,由孙*负责望风,张*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被害人杨**J号汽车玻璃,窃得车内装有现金700元及其他物品的拎包1只。后杨*花费344元用于维修该车。

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千秋镇“创想通信寿衣花圈”门市附近,由孙*负责望风,张*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被害人金*苏A号汽车玻璃,窃得车内装有现金900元及其他物品的拎包1只。后金*花费500元用于维修该车。

4、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合德镇“射阳永丰**有限公司”门前,由孙*负责望风,张*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被害人许**F号汽车玻璃,窃得车内装有现金1300元及其他物品的拎包1只。后许*花费800元用于维修该车。

被告人张*、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张*、孙*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案发经过。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陈*、金*、许*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窃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孙*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所窃财物情况。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孙*互相辨认及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张*、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所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孙*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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