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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0698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庄*撤回上诉。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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