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间,被告人陈*甲伙同“歪牙”,时分时合,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东方大道、礼嘉镇及丹阳市导墅镇、陵口镇等地,采用弓弩射杀的手段,窃得狗八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孙*、王*、张*、邹*、葛*、曹*、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蔡*22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17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240元,发还给被害人邹*230元,发还给被害人葛*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240元;作案工具弓弩一把、针筒四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