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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朱*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朱*、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夏*、朱*、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夜间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夏*、朱*、丁*伙同王**(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开发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日夜里,被告人夏*、丁*、朱*伙同王**到淮安**花庄医院车棚内,盗窃陆*、杨*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0元。

2、2015年7月1日夜里,被告人夏*、丁*、朱*伙同王**到淮安经济技**品有限公司西门南侧路边,盗窃王*、刘*、刘*乙、万某甲、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75元。

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丁*、朱*伙同王**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台州商城3号楼楼下29号通道内,盗窃潘*、韩**、马**、吴**、丁*乙、刘**、乔*、吴**、孟**、尤*、胡*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15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丁*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夏*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杨*、王*、刘*、潘*、韩**等人陈述,证人王*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侦查工作报告,被告人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且被告人夏*、朱*、丁*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朱*、丁**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丁*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不构成立功错误,理由:1、被告人夏*完全履行了自己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应当认定为u0026ldquo;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u0026rdquo;;2、被告人夏*的行为对于同案犯的归案起到实质作用,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原审被告人朱*、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夏*对其是否构成立功尊重法院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朱*、丁**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朱*、丁*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夏*虽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原审被告人朱*、丁*约至指定地点,但公安机关未能将该两名原审被告人抓获,故夏*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u0026ldquo;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u0026rdquo;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u0026ldquo;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u0026rdquo;的要求;其次,朱*、丁*拒捕逃跑后,夏*并无其他后续协助抓捕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夏*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对朱*、丁*到案起到实质性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夏*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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