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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至丹阳市香草路艺之家装饰店门口,采用乘隙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澳而玛*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9元。

2、2015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至丹阳市大泊镇西路小*电动车修理部西侧过道,采用掰龙头锁、搭线等手段窃得威志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5元。

3、2015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至丹阳*江南小厨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鸿而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李*、成*的陈述,证人张*、汪*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车辆收购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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