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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后水晶山山坡,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山坡上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4633元。

被告人康*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邹*、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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