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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至丹阳市曲阿街道成*的暂住地,利用事先窃得的备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其退出上述赃款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预缴了6000元的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账户明细查询,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周*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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