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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伙同高某某、尚某某、绳*(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丹阳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各种型号电缆线共计8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6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高某某、尚某某、绳*(均已判决),乘坐高*驾驶的苏D牌号面包车,至常州市*鹊村委会的一条水泥路上,被告人在路边望风,其余三人采用加力钳剪线等手段,窃得HYA600*0.4mm*2型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高某某、尚某某(均已判决),乘坐高*驾驶的苏D牌号面包车,至丹阳市访仙镇仁里村新臧墅一条水泥路边,由被告人在路边望风,其余两人采用加力钳剪线等手段,窃得HYA200*0.5mm*2型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0200元。

3、2014年1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高某某、尚某某、绳*(均已判决),乘坐高*驾驶的苏D牌号面包车,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338省道和122省道交界处西北角的田地里,由被告人在路边望风,其余三人采用加力钳剪线等手段,窃得HYA200*0.4mm*2型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人民币87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高某某、尚某某、绳*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人胡*、陈某某、魏*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丹阳*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丹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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