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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李*多次盗窃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南京路95号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等地的铝合金材料,所窃材料由陈*卖给废品回收门市,销赃所得被二人分掉。经鉴定,所窃铝合金材料折合人民币计2630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至建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退还人民币24305.2元,被告人李*退还人民币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陈*、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李*多次盗窃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南京路95号盐城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车间等地的铝合金材料,所窃材料由陈*卖给废品回收门市,销赃所得被二人分掉。经鉴定,所窃铝合金材料折合人民币计2630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南墙最西边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滨河路信林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南墙最西边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滨河路信林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南墙最西边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滨河路信林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和李*在阳*司上班期间,在二楼配电间楼梯踏步间窃得2口袋铝合金废料(重40斤),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顺安废品回收经营部。经鉴定,所窃废料价值168元。

5.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西墙中间靠大门的一个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西墙中间靠大门的一个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7.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和李*在阳*司上班期间,在二楼配电间楼梯踏步间窃得2口袋铝合金废料(重40斤),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顺安废品回收经营部。经鉴定,所窃废料价值168元。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西墙中间靠大门的一个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50斤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顺安废品回收经营部。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514.5元。

9.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在阳*司车间西门外窃得60根半成品铝合金材料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4680元。

10.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在阳*司车间西门外窃得58根半成品铝合金材料并切割成小段,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4002元。

1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西墙中间靠大门的一个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1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西墙中间靠大门的一个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00斤,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058元。

13.2015年3月3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李*趁下班无人之际,从阳*司车间南墙东边打水的窗户爬进车间,窃得铝合金材料230斤,后由陈*销赃至建湖县永兴路日月花园附近废品回收门市。经鉴定,所窃材料价值23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李*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24305.2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李*归案情况。

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他在建湖县*达门窗厂上班,负责该厂的生产。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陈*向他和老板王*的丈人借用过切割机;并有证人刘*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另一个人到他工作的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海*机械厂,用带来的切割机在车间里切割铝合金。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在2014年下半年向他借用过三轮车。

6.证人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丈夫周*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花园经营废品回收门市。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到她的门市至少卖过7次铝合金,有时开白色的小轿车,有时骑三轮车送过来;并有证人周*的证言相印证。

7.证人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和10月,被告人陈*到他经营的顺安废品回收经营部卖过3次铝合金。

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和8月,被告人陈*到他经营的信林废品收购门市部卖过3次铝合金。

9.被害人顾*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经营的阳*司里的铝合金材料经常被盗,除了他本人的以外,还有朋友肖*、路*存放在他那里的。

10.被害人肖*、路*的陈述,证明他们存放在阳*司车间里的铝合金材料被盗的情况。

11.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铝合金材料的价格。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李*指认盗窃、销赃地点的情况。

13.被告人陈*、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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