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17日和同年9月6日在建湖县城作盗窃案2起,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4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孙*至建湖县城湖中北路捌零快捷宾馆,趁吧台服务员吕*睡觉之际,将吕*包内的现金500元,以及放在吧台上充电的果米A7手机1部和吧台内的软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软盒玉溪香烟2包、软盒苏*(红杉树)香烟2包、长城(132雪茄)香烟1盒、白沙(硬香槟)香烟1包窃走。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35元。

2.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孙*至建湖县城明珠路明珠假日酒店,趁被害人顾*离开之际,在吧台内窃得现金15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150元发还被害人顾*。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底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吕*、顾*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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