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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王*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3600元、汽车玻璃损失款174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身份证三张、驾驶证二本、手提挎包一只、挎包一只、手提包一只、银行卡,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待追缴后,将账本、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手提挎包一只、汽车玻璃损失款260元发还给被害人车锦峰;将挎包一只、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人民币800元及汽车玻璃损失款650元发还给被害人史*;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汽车玻璃损失款65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将手提包一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现金及汽车玻璃损失款共计298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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