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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毛宗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毛*至丹阳*倪迩麦服装店、园小区、耐尔袜业店等地,采用扳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5时57分,被告人毛*至丹*阳街道丹凤南路某服装店,采用扳门、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100元。

2、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毛*至丹阳市*村园小区4幢四单元107室,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毛*至丹阳市*村园小区2幢四单元108室,采用扳窗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毛*至丹阳市*东路X号某袜业店,采用扳门、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交代了第一起盗窃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现金340元并发还被害人包某某。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后三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包某某、汤*、范*、蔡*的陈述,证人包*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起痕迹登记表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消费记录、日销售报表、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宗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毛*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1760元,发还被害人范*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汤*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蔡*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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