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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11幢三单元301室,用事先偷取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和*吊坠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748.98元。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盗窃事实,并退还了赃物折价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赃物质量保证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医院诊断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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