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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北环旅社内,乘隙窃得该旅社收银台抽屉铁盒内人民币200元。

2、2015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北环旅社内,乘隙窃得该旅社收银台抽屉铁盒内人民币200元。

3、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北环旅社内,乘隙窃得该旅社收银台抽屉铁盒内人民币200元。

4、2015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北环旅社内,乘隙窃得该旅社105房间住客王*钱包内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李*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固定照相,北环旅社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1200元、李*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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