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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先后至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7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5日夜里,被告人杨*至淮安市淮**局训练中心,撬门入室盗窃王**A40J型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1月22日夜间,被告人杨*至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田苑广告门市、民生房产门市,撬门、凿墙入室,盗窃李*经营的田苑广告门市以及隔壁王某经营的民生房产门市内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730元。

3、2015年4月18日夜里,被告人杨*至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李*经营的田苑广告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勇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柯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王*、王*乙等人陈述,证人丁*、丁*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前科刑事判决书,江**阳监狱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60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上诉人杨*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刑满释放后几天之内又开始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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