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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某美容院,采用乘隙溜门的手段入室,窃得华为牌荣耀畅玩4C型手机及步步高牌vivoXshot型手机各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至丹北镇埤城某超市,采用同样的手段入室,窃得步步高牌vivoX5L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的身上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林*、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5日起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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