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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郭*,时分时合,先后在丹阳市华阳苑、中山路等地,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6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31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6831元;被告人郭*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6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至丹阳市云阳大桥下郭家村荆林教工楼2幢一楼楼道,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茅*黑色澳而玛*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至丹阳市华阳苑2号楼103室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黑色东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至丹阳市华阳苑7号楼一单元楼道,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郭*至丹阳市恒大名都员工宿舍楼,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黑色绿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追缴赃物折价款1000元发还给被告人。

5、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郭*至丹阳*小区4号楼103室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黄色意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至丹阳市中山路如家宾馆住宅楼下,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郭*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王*、袁*、张*、蒋*、王*的陈述,证人王*、潘*、丰*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丹阳*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缴的赃物黑色澳而玛牌电动车、黑色祥龙牌电动车各一辆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茅剑赛和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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