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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犯盗窃罪李*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秦连岭、王**、闫*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连岭、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多次和被告人李**、李**、秦**、王*甲到洪泽县朱坝镇、黄集镇、高良涧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闫*明知张**等人系盗窃的情况下,仍先后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参与盗窃。被告人李**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李**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闫*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秦**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且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6次予以收购,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张**、李**、李*乙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高**涧居委会,窃得王**、孙**、康*、孙*乙鸡48只,鸭2只,后被告人李*乙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3386元。

2.2015年2月12日夜,被告人张**、李**、李*乙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东双沟镇徐庄村,窃得徐**、徐**、张**、徐**、徐**家鸡35只,鹅2只,后被告人李*乙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2260元。

3.2015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张**、李**、李*乙、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居委会,窃得吕**、吕**、吕**、吕**、吕**、吕**、吕*庚家的鸡共计46只,后被告人李*乙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3179元。

4.2015年2月14日夜,被告人张**、李*甲、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居委会、宋庄村,窃得吕**、李*丙、吕*壬家鸡35只、鸭14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3275元。

5.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李**、王**、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岔河镇临泽村,窃得伍*、付*甲、付*乙、姚**、付*丙家的鸡共计37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2461元。

6.2015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张**、李**、王**、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朱坝镇朱高村,窃得周**、周**、张**、周**、梁*、周*丁家的鸡共计37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2626元。

7.201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张**、李**、王**、秦连岭、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黄集镇娄赵村,窃得张**、张*丁家鸡共6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506元。

8.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李**、王**、秦连岭、闫*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岔河镇唐圩村,窃得唐**、姚**、衡*、陈*、骆*、唐**、李**、李**、姚**、唐**、唐**、唐**、王**、石*、姚**、于**、唐**、唐**、衡*乙家的家禽,其中鸡111只、鹅10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986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李*乙、闫*、王**、秦连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孙**、康*、孙**、徐**、徐**、张**、徐**、徐**、吕**、吕**、吕**、吕**、吕**、吕**、吕**、吕**、李*丙、吕**、伍*、付某甲、付某乙、姚**、付某丙、周**、周**、张**、周**、梁*、周**、张**、张**、唐**、姚**、衡*、陈*、骆*、唐**、李*丁、李*戊、姚**、唐**、唐**、唐**、王**、石*、姚**、于**、唐**、唐**、衡*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轨迹表等证据证实。

9.2015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李**、王**、秦连岭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到洪泽县朱坝镇马棚村,窃得农户肖*、窦*、钱某甲、钱某乙、钱**、张**、朱*家鸡40只、鹅1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价值人民币3218.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王**、秦连岭、闫*的供述、被害人肖*、窦*、钱某甲、钱某乙、钱**、张**、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轨迹表等证据证实。

2015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张**、李**、王**、秦连岭乘坐闫*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再次到洪泽县实施盗窃作案时,被洪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李**、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南京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李*甲)、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秦连岭、李*乙)、被告人秦连岭、李*乙服刑证明、宿迁**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张**)、被告人秦连岭、张**的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及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李*甲、闫*、王**、秦连岭、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李*甲、闫*、王**、秦连岭、李*乙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李*甲、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秦连岭、闫*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秦连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连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闫*退出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六名被告人未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连岭的上诉理由为:没有参与盗窃,其只是照应车辆和看管收来的鸡,不知道鸡是偷来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既不是实施者,也不是组织者,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为:其被雇开车拖货,没有下车事先不知盗窃,最后三趟才发现他们是盗窃,不应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5万元;其退赃2万元,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连岭、闫*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连岭、闫*、原审被告人张**、李**、王**、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李**、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连岭、闫*、原审被告人李*乙在一审庭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秦连岭、原审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乙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秦连岭所提没有参与盗窃,其只是照应车辆和看管收来的鸡,不知道鸡是偷来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既不是实施者,也不是组织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作案的同案被告人张**、王**、李*甲、闫*均证实上诉人秦连岭在两人一组的盗窃分工中,具体负责撑着口袋装其同伙从鸡圈中偷出的家禽并运输到指定地点,系共同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且其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庭审对其亲临盗窃现场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提不知鸡是偷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秦连岭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30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闫*所提其被雇开车拖货,没有下车事先不知盗窃,最后三趟才发现他们是盗窃,不应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5万元;其退赃2万元,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从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对明知他人盗窃还开车将多人运送到盗窃地点,并将所盗赃物运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深夜里不断变换地点运载多人,并随后拖回大量的家禽,其明知此举与正常拖货相悖,仍连续多次而为,甚至在后期还直接参与分赃,其不知盗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闫*虽具有坦白、案发后退赃等情节,但其多次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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