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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承德府小区大门北侧,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周*停放在该处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依维柯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苏烟7包、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木林森牌皮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成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乔*等人证言、螺丝刀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朱*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6570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朱*所提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朱*曾多次因盗窃及犯盗窃罪被处理,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坦白及累犯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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