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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携带起子、万能钥匙等工具先后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用万能钥匙开门等手段,入室盗窃12起,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经价格鉴定,涉案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692元(另有电动车、金银首饰、玉坠等物品无法鉴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拆迁安置1号楼南单元406室徐*乙家,采用万能钥匙投锁、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2、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邮电局宿舍306室陈*家,撬门入室,窃得u0026ldquo;联想u0026rdquo;牌手机1部和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4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电脑尚未追回。

3、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楚东大厦三区210室王*乙家,撬门入室,窃得u0026ldquo;东野u0026rdquo;牌自行车式样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未能追回,被害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购车信息,致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4、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韩桥路五化交宿舍西单元3楼范*家,撬门入室,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3.9**)、彩金项链1条(重3克)、黄金手链1条(重4.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彩金项链1条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物品尚未追回。被告人张**另窃得彩金脚链1条、银项链2条、玉镯1只、金**挂坠1枚、银戒指1枚。案发后,上述物品未能追回,被害人也未能提供购物相关信息,致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5、2015年1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关天培路纱厂宿舍201室张*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70元(硬币)、u0026ldquo;明*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1台、u0026ldquo;杜*u0026rdquo;牌白酒2瓶和洞藏原酒2瓶。经鉴定,被盗电脑和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517元。上述被盗钱物折合人民币188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4瓶白酒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钱物尚未追回。

6、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开发公司宿舍2单元403室刘*乙家,撬门入室,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43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水巷口北巷147号301室李*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8、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北端医院宿舍楼403室雍*家,撬门入室,窃得u0026ldquo;联想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u0026ldquo;创维u0026rdquo;牌液晶电视1台。经鉴定,被盗电器合计价值人民币256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器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9、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仓桥新村教委宿舍楼4-301室马*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37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10、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锅铁巷44-28号工行宿舍楼孙*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11、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回笼巷17号供电局宿舍北楼106室戴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12、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携带起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育才路31号教师1号楼2单元505室陈*乙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原审还查明:1、被告人张**被淮安市淮安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原淮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盐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期间,被告人张**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执行期限十个月五日,剩余二年一个月二十五日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徐**、陈*、王**、范*、张*、刘**、李*、雍*、马*、孙*、戴*、陈*乙等人陈述、证人刘**、周*、王**、郑*、谭*、徐**、康*、牛*将等人证言,淮安市**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淮安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其他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部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刑初字第0403号刑事判决书,江**口监狱制作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书,淮安**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坏门锁等手段,先后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窃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人民币2.5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和盗窃前科等情节,均可作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五日;被告人张**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3元;被告人张**向被害人王**退出u0026ldquo;东野u0026rdquo;牌自行车式样电动车1辆,向被害人范*退出彩金脚链1条、银项链2条、玉镯1只、金**挂坠1枚、银戒指1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以下几点上诉理由:1、对于第1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2、在第4起盗窃事实中,变卖的部分被盗物品中含有1条彩金脚链,而非1条彩金项链;3、在羁押期间,其曾揭发检举他人诈骗犯罪,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4、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对于第1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系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原审判决第1起盗窃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在第4起盗窃事实中,其变卖的部分被盗物品中含有1条彩金脚链,而非1条彩金项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此起盗窃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得到被害人范*陈述、证人康*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坏门锁等手段,先后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窃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人民币2.5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秀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标准百分之五十,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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