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用事先偷配的阜宁朋友金*甲家的大门钥匙,进入房间后,打开金*甲家未锁的保险柜,窃得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吊坠1只、24K黄金耳钉两副、24K黄金生肖金片1枚,后销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80.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王*、夏*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向被害人金*甲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元五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