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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孙*甲以帮人消灾的迷信方式,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项链、手链、戒指等黄金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0元。

被告人姚**、孙*甲于2015年4月20日在盐城市区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孙*甲没有参与作案;3、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情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孙*甲以帮人消灾的迷信方式,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项链、手链、戒指等黄金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孙*甲在建湖县近湖镇镇南新村租住处,骗说朱*家有灾需要将黄金放到床上的枕头底下消灾。被告人姚**将朱*交给他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假装往朱*家枕头下放时,趁朱*不注意全部放到自己口袋里,后被告人姚**、孙*甲借机离开,所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3962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姚**、孙**在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六组居民王*乙家,骗说王*乙家有灾需要将黄金放到床上的枕头底下消灾。被告人姚**将王*乙交给他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假装往王*乙家枕头下放时,趁王*乙不注意全部放到自己口袋里,后被告人姚**、孙**借机离开,所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628元。

被告人姚**、孙*甲于2015年4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其和妻子孙*甲租住在建湖县近湖镇镇南村一户居民家,该月下旬的一天,其骗说租住处的一名女子有灾难,需要拿金子放在床下压一压消灾,该女子便拿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交给其,其跑到床边,假装翻动枕头,趁机把上述黄金饰品放在口袋里,当时孙*甲在场。后其和孙*甲借机离开,到建湖**银行西侧的陈**回收门市把上述黄金饰品卖了。2015年1月11日,其和孙*甲住在王*乙家,其对王*乙讲她儿子有灾难,让王*乙准备3件黄金饰品放在儿子枕头底下才行,后王*乙拿出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交给其,其假装把黄金饰品往枕头底下放,趁王*乙不注意把上述3件饰品放在自己口袋里,并让王*乙几天不能开门。后其和孙*甲趁机离开,其把上述3件黄金饰品卖给了建湖老车站北边林*的金银加工门市。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姚*甲租住在建湖县镇南村一户人家里,一年轻女子也租住在此。姚*甲骗说人家有灾难,其也就配合说姚*甲算命灵。姚*甲让该女子拿出几件黄金饰品放在枕头底下。该女子拿出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给姚*甲。姚*甲在往枕头下放黄金饰品时把黄金偷走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姚*甲住在王*乙家旅社,在吃饭过程中其知道姚*甲要假装算命骗人家钱,便在一旁插话说姚*甲算命灵,让人家相信。姚*甲说王*乙的儿子有灾难,让王*乙准备3样黄金饰品放在儿子枕头底下才能破灾。后姚*甲假装往王*乙儿子枕头底下放黄金饰品,其帮忙打掩护,姚*甲便趁机把上述黄金饰品偷走了。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姚**和孙*甲住在其家,中午吃饭的时候姚**说自己会算命,其当时不信,孙*甲就插嘴说姚**真会算命,其便相信了。姚**讲其儿子有灾难,需要3件黄金饰品放在其儿子枕头底下才能破灾。后其拿出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交给姚**,当时孙*甲在场,姚**把黄金饰品往枕头底下一放,并让其过几天再拿。后其感觉被骗发现黄金饰品没有了。

4、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下午,姚**夫妇跟其拉家常,说其家人有灾难,让其把身上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放在床头枕头底下压一压消灾。其把黄金饰品交给姚**,姚**把黄金饰品放在其枕头底下。晚上回家时其发现黄金饰品不见了便报警。

5、证人张*(王*乙丈夫)、王*甲(王*乙妹妹)的证言,证实姚**等人从王*乙处偷走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

6、证人曹*、崔*的证言,证实姚**和孙*甲租住建湖县镇南村,该二人在窃取隔壁租户女子黄金首饰后就离开了。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在建湖县老车站北边经营金银加工门市。2015年1月11日,其在门市收购黄金首饰共计45.92克。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建湖大桥东侧路北农贸市场门口经营金银加工。2011年11月23日下午,其收购女士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39克。

9、阜宁**证中心出具的黄金饰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11日,案涉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格均为275元/克。

10、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11月23日,案涉黄金项链、戒指、手链每克价格为358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证人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3、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姚**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让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姚**,并让被告人姚**将相关财物放在指定地点,被告人姚**在为被害人向指定地点撂放财物过程中,秘密窃取相关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成立。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提出的第3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无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人姚**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虽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孙**的犯罪事实,但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孙*甲向被害人朱**、王**退赔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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