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宛*在阜宁县*居委会二组境内盗窃作案3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宛*在阜宁县*居委会二组境内,采用从窗户将手伸进室内的方式,窃得陈*的三星牌9128E型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

2、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宛*在阜宁县*居委会二组境内,采用破坏门纱开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袁*的TCL牌P331M型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宛*在阜宁县*居委会二组境内,采用破坏门纱开锁入室的方式,窃得施某乙的三星牌SM-N9008S型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宛*窃得的TCL牌P331M型手机、三星牌SM-N9008S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宛*窃得的三星牌SM-N9008S型手机被其以人民币500元转卖给邢*,后被公安人员从邢*处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袁*、施*的陈述、证人施*、陈*、崇*、邢*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发票、收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所窃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宛*向被害人陈*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一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宛*的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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