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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王*在阜宁县阜城镇卫生大厦楼下,窃得顾*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王*所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常某、季*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现场笔录、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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