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与罗*在镇江市润州区何家湾路朴园兰亭苑小区门口,用安全锤砸坏被害人曹*停放在路边的苏L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棕色拎包一只,二人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6元)后,将该拎包丢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罗*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罗*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苹果4”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罗*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以及镇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罗*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缴的赃款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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