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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雷*与熊立志、赖*(均已判刑)三人共谋盗窃。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按事先约定,被告人雷*将被害人胡*带至镇江市润州区广东山庄53号一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时,赖*负责望风,熊立志趁机潜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胡*裤兜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熊立志、赖*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雷*在崇阳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熊立志、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雷*的悔罪表现且处于哺乳期,崇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雷*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雷*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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