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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冒用名沙*)犯盗窃罪一案,清*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被告人姓名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淮检诉审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沙*与谷子贇(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等地,以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他人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66.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胡*。原审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沙海宾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抗诉书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盗窃事实正确,认定沙海宾犯盗窃罪属于姓名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沙*的供述和辩解;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劳教决定书,原审判决书等;3、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4、户籍资料、人口登记表、谈话笔录、u0026times;u0026times;证、村委会证明。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沙*2012年期间,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66.73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沙*,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其在几次被处罚中均冒用了同胞兄弟沙**的姓名及身份。上列事实,原审被告人沙*供认在几次被处罚时向公安机关报的都是弟弟沙**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在其服刑期间,沙**办理了低保,因此,其不能再冒用沙**的姓名和身份;沙松山、朱*等人证实,沙*和沙**是双胞胎兄弟,沙*已经结婚生子并被判刑,沙**智力障碍,至今未婚,从未被处罚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户籍资料、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认的被告人系沙*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沙*未对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冒用了沙*的姓名和身份信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沙*归案后,冒用其弟沙*身份信息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完毕,可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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